不可一錯再錯--性平會處理洪燕梅老師疑似違反專業倫理案一事之脫法大觀
1 政大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政大性平會)無權管轄此次事件: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成立之性平會,專責處理與校園性別有關之事務,包括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政大性平會不認定洪師行為構成性騷擾,反將重點著重在違反專業倫理,但至今仍未明確定義何謂專業倫理,定義洪師之罪名相當模糊且無憑據,其決議實難以服眾。
又性平會做出若干決議,此決議依法僅為懲處建議,應移送相關單位議處,不能由性平會做出懲處處分,特別是關於「不道歉就解聘」一事,涉及教師身分之改變,依法應循系、院、校教評會三級三審之正當法律程序議處,性平會不能越俎代庖代教評會決議「不道歉就解聘」。
※相關法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教師法第14條
2 此事至今洪師仍無法行使實質上之答辯權:
政大性平會將保密原則過度擴張,未予洪師對所謂之「證據」詢問之權利,對於洪師之答辯權幾近剝奪。依性平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保密原則之目的,為保護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並非涵蓋所有與此案關聯之資料;又法律規定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足見保密原則須與當事人答辯權並存。且政大以報告書其中之證據即使隱其姓名,仍可推知特定學生為由拒絕閱卷,但政大性平會於送達洪師之第一份公文中,即明確指名申訴人,未替其保密。為何性平會一開始即違反保密原則,之後又以該原則為由拒絕當事人請求適度資訊公開?為何不能開窗說亮話,反而懼怕揭露這些所謂之「證據」?難道因為這些「證據」根本不堪一擊?
※相關法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3項
3 性平委員未遵守迴避程序:
原參與性平會調查與決議之委員,於洪師98年12月5日申復時,不僅未迴避,甚至再度參與申復程序,此情況與同一案件由相同的法官審理兩次無異,且申復以一次為限,使救濟制度形同虛設。依行政程序法,曾為鑑定人及證人皆須自行迴避,則曾擔任擁有事實認定權責之性平委員,其對決議之影響更高於鑑定人及證人,故於申復程序中實無不自行迴避之理。
※相關法律: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
4政大性平會越權,未審先判:
性平會於99年4月7日直接行文洪師,告知五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及論文指導老師之懲處已實施,當時洪師律師向中文系查證,中文系表示此項決議為性平委員向學校建議,經學校核定,而非由中文系決議;時值洪師擔任華語所之導師,政大再度來函第二份公文,要求立即停止洪師之導師身分,確實執行懲處。100年8月,人事室未經三級三審,即先行處置洪師留原俸級,再向校教評會提出留原俸級兩年之懲處之決議,此二項懲處,均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處理,毫無公義可言。
※相關法律:國立政治大學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第23條之1、政治大學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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