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第83條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裁判字號】 99,店小,855
【裁判日期】 100030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855號
原 告 洪燕梅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廖嘉琳律師
被 告 張安利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按:請的律師和行政訴訟政大方一模一樣呀!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85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所就讀之國立政治大學校內,以妨
礙伊名譽之目的對伊為侵權行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台
北市○○區○○路二段64號國立政治大學校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國立政治大學(以下簡稱政治大學)中文系
副教授,教學認真、專注於著作,多次獲得表揚、深獲學生
愛戴並享有相當高的聲譽,被告於民國96年9月至97年1月選
修伊所開設之「中國語言文字名著選讀」通識課程,其後自
97 年3月後(96年下學期)與伊晤談表明學習意願並受聘為
計畫助理,98年3、4月轉任為伊之教學助理,其間被告開始
主動向伊請教分享生活心情等,伊亦一視同仁的本於師長身
分給予輔導與照顧協助,且雙方均為女性,伊已為47歲、被
告年僅20餘歲,相距20餘歲,在伊認知中,雙方絕無可能有
任何不同於師生或長輩與晚輩者之關係。殊料98年6月初,
被告竟向伊表達愛意,並表示要離家與伊共同生活,伊非常
訝異,嚴詞拒絕。被告遭拒後,遂以自殺、威脅到政治大學
心理諮商中心以成為「個案」四處散布伊等曖昧關係等方式
恐嚇伊,並不斷以電話簡訊騷擾伊,但皆未獲伊回應。殊料
被告懷恨在心,向伊及其他同學表示要毀掉伊。隨之,被告
遂基於毀損伊之名譽而四處散布不實之傳言,向學校申訴並
向其他學生等散布雙方有「肢體上親密關係多次且長達一年
」、「進一步親密之肢體接觸關係」、「發展如男女朋友間
之親密關係」等不實陳述,該不實傳言讓伊痛苦不堪,幾乎
崩潰,多次要求學校提出該傳言之證據,皆遭拒絕,致以訛
傳訛,伊無法為自己辯白,使謠言愈發不可收拾,為此萬不
得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以為澄清真相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以下同)壹元。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就讀政治大學德語文系一年級上學期(96
學年上學期、即96年9月至97年1月)選修原告於政治大學開
設之通識課程時,兩造因此授課教學而有接觸。及至97年3
月間之大一下學期,伊因對原告充滿師長崇拜與良好印象,
故與原告有所往來,就感情、家庭等人際關係屢尋求原告傾
吐心事,同時亦對原告家中際遇與成長背景多感心疼,雙方
多有情感交流及互動,當時原告更主動告知所屬研究室尚有
一個助教(理)職缺,為此自97年3、4月以後,伊並擔任原
告之研究室助理,持續至二年級,為期長達一年半時間,伊
擔任助理期間,與原告相處時間更長、往來更為密切與深入
,除經常於研究室內相處外,兩人更常透過網路、手機簡訊
聯繫(按除msn通訊外,原告更申請網路簡訊使用,以便於
雙方聯繫之用),也因伊對文學之興趣與熱愛,原告亦為伊
修改文學作品。然兩人交往期間,迭有情緒上之困擾與紛爭
;98年4月間,伊著實難以承受該無法公開之情感以及原告
情緒化行為,遂自研究室離開。然分離後,原告所傳msn訊
息之仇恨性字眼更讓伊心生畏懼(如「我不在乎生命的長短
,就讓我一次還你」、「我恨你」等msn訊息文字,此為原
告於其他行政爭訟程序所提出證物),且難以負荷此分離後
之情感上傷痛,遂向心理諮商中心尋求專業輔導與協助;同
時被告因處於此身心煎熬之情形下,難以再繼續隱忍遂將上
開內情告訴家長,家長為此於98年6、7月間要求校方處理。
政治大學即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下稱性平會)會議討論後,認此涉及師生間權力不對等
關係,決議受理該申訴案,並成立調查小組訪談相關當事人
及證人,收集與調查相關證物、證據,釐清案情真相。經性
平會調查後認定原告以其優勢教師身分與學生發展出超越師
生之親密關係,作為顯然不當且逾越師生份際,據此認定本
件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性騷擾情形,並由政大依據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原告作出應為書面道歉等六
項措施,並於98年11月10日函知原告。原告對前揭政治大學
處置不服,進而提起訴願救濟,政治大學於訴願程序中所提 <--同一批律師要說不知道真容易呀!
出之答辯書狀內容與伊無涉,伊根本無從得知,且該書狀交
付對象為訴願審議委員會與原告,並無對外散佈;後經訴願
機關即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之訴願無由,而予以
駁回訴願。原告再對政治大學提起行政訴訟,後亦遭駁回;
卻同時再對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求償。惟原告並未具體敘明
伊究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散佈何謠言
致令原告權利受損等,僅因原告與政治大學之行政訴訟利益
考量,即遽然向仍在學之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洵未允當。伊
並無向政大性平會為不實陳述,此由政大性平會調查後事實
認定書面內容,即足證明;伊依法提出性騷擾申訴,並非侵
權行為;且原告是否構成性騷擾或有無與學生發展超越師生
份際的親密關係,此亦屬政治大學性平會調查與認定權限;
伊亦無對雷子瑛或高詩茹等他人散佈不實言論,也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情;兩造間確有發生師生同性戀情之情事,且伊
亦未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伊僅為目前仍求學之在校學生
,提出申訴亦甚感身心煎熬,又政治大學性平會如何調查與
認定事實,伊並無任何置喙餘地,也絕無可能單憑伊提出申
訴即認定原告作為不當。伊僅係依規定向校方提出申訴,並
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msn節錄文影本1件、各
機構表揚獎狀等影本7件、97年~98年之研究成果及參與校內
外事務一覽表影本、學校評鑑表影本、學生感謝卡影本、國
立政治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調查報告C版影本各1份
、訴願答辯書第3頁影本、msn節錄文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兩造MSN對話節錄影本各1件、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
精神科/身心失眠門診病歷影本4件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件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
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有無
基於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四處散布不實之傳言,向政治大學申
訴並向其他學生散布兩造間有「肢體上親密關係多次且長達
一年」、「進一步親密之肢體接觸關係」、「發展如男女朋
友間之親密關係」等不實陳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雖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惟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須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課被告
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
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就其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查,兩造為政治大學之師生關係,被告於96年
9月至97年1月即大學一年級上學期時選修原告所開設之「中
國語言文字名著選讀」通識課程,其後並自97年3月後(96
年下學期)與原告晤談表明學習意願並受聘為計畫助理,98
年3、4月轉任為原告之教學助理,其間被告主動向原告請教
分享生活心情等,原告亦一視同仁的本於師長身分給予輔導
與照顧協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六、惟原告主張98年6月初,被告竟向伊表達愛意,並表示要離
家與伊共同生活,伊非常訝異,予以嚴詞拒絕;被告遭拒後
,遂以自殺、威脅到政大心理諮商中心以成為「個案」四處
散布伊等曖昧關係等方式恐嚇伊,並不斷以電話簡訊騷擾伊
,皆未獲伊回應;殊料被告懷恨在心,向伊及其他同學表示
要毀掉伊;並隨之基於毀損伊之名譽而四處散布不實之傳言
,向學校申訴並向其他學生等散布雙方有「肢體上親密關係
多次且長達一年」、「進一步親密之肢體接觸關係」、「發
展如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係」等不實陳述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查,被告雖有於98年6月18日以msn與證人高○○對
話時曾表示:「我在把老師毀掉」、「但是我覺得我會持續
攻擊她到我累了為止」等語,惟該等訊息文字係因證人高○
○於與被告對話之前曾經與原告的其他助理聊天過,也有聽
說被告和原告有爭執,所以向被告求證事情的過程,在對話
的過程中,被告始主動告訴稱要把原告毀掉等語,業據證人
高○○到庭結稱在卷可稽(見本庭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該等訊息文字係被告於證人高○○向其求證時之
被動陳述,而非被告主動向證人高○○欲傳達何項意圖之陳
述。況查,兩造於98.6.21傳msn訊息時,猶互傳以「我不在
乎生命的長短,就讓我一次還你」、「我恨你」、「如果你
一直不理我,我會很慌很慌很慌」等訊息文字,有兩造MSN
對話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被證1及原證11),由上開訊息
文字內容觀之,顯非一般之師生間基於輔導與照顧協助之對
話而已,而兩造間似不僅止於師生之關係,益見被告上開以
msn 與證人高詩茹之對話文字,僅在向證人高○
○敘述其內
心之感受,而非對原告有何負面之評語,自尚難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故意散布不實謠言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可言。
七、至證人雷○○雖於不詳時間曾與原告以原證八之MSN對話
時敘及「伊寫論文的最後階段,被告用MSN告訴伊說,希
望伊打電話給原告,因為原告情緒很激動,可能會發生事情
,但是伊沒有打電話給原告,被告也有跟我說他與原告有親
密的關係。」、「被告當時有無具體陳述與原告親密關係之
程度?證人答:伊當時得知覺得很驚訝,難以置信,就問被
告是否有上床,被告回答說有。」、「證人聽完被告說與原
告有上床的親密性行為,對於原告的評價如何?證人答:老
師給伊的印象是潔身自愛的老師,伊那時候很不相信,但是
被告要說得很有那些回事,那時候伊的觀念就有動搖,伊認
為老師不應該和學生發生那種親密的關係。」等語(見同上
言詞辯論筆錄),惟該MSN對話訊息文字既為證人雷○○
與原告間之MSN對話,並非被告所能知悉,且亦僅屬證人
雷○
○之個人觀感,縱雷○○
於到庭時仍為類此之證詞,亦
難據為認定被告有何對於原告之負面評語,而有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之意圖。
八、又原告雖因被告向政治大學心理諮商中心尋求專業輔導與協
助;同時因被告處於身心煎熬之情形下,難以再繼續隱忍遂
將上開內情告訴家長,被告之家長為此於98年6、7月間要求
校方處理,經政治大學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由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討論後,認此涉及師生間
權力不對等關係,決議受理該申訴案,並成立調查小組訪談
相關當事人及證人,收集與調查相關證物、證據,釐清案情
真相,性平會調查後認定原告以其優勢教師身分與學生發展
出超越師生之親密關係,作為顯然不當且逾越師生份際,據
此認定本件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性騷擾情形,並由政
治大學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原告作出應為
書面道歉等六項措施,並於98年11月10日函知原告等情,雖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國立政治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調
查報告C版報告載明略以:「乙師以其在校教師的優勢身分
主動與甲生發展出超越師生的親密關係多次且長達一年多」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政治大學調取該校專案調查原告被申
訴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報告書一卷可參,固亦堪認屬實。惟
承上所述,依兩造於98.6.21傳msn訊息時,互以「我不在乎
生命的長短,就讓我一次還你」、「我恨你」、「如果你一
直不理我,我會很慌很慌很慌」等訊息文字觀之,顯非一般
之師生間基於協助輔導之對話,足見兩造間似不僅止於師生
之關係,業據論述如上,是被告雖於嗣後向就謮之政治大學
心理諮商中心尋求專業輔導與協助,並將上開內情告訴其家
長,其家長為此於98年6、7月間要求校方處理,而經政治大
學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由性平會會議討論後,作成上
開決定及措施並函知原告等情,核屬政治大學依據性別平等 <--行政法院缺您這樣的法官!行政法院認定
教育法規定所做之行政處分,原告縱認其權利因而受有損, 是行政處分洪師就不用這麼辛苦了!
亦非因被告之申訴等行為所直接引起者,即原告之受損害與
被告之申訴行為間顯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屬行政訴
訟事件,非普通法院審判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不實
之言論以毀損其名譽云云,即難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四處散布不
實之傳言,向政治大學申訴並向其他學生散布兩造間有「肢
體上親密關係多次且長達一年」、「進一步親密之肢體接觸
關係」、「發展如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係」等不實陳述,而
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既無可取,被告所辯伊未對原告為侵
權行為等語,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
他診斷證明書等,本院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麗娟、再向第三人國立政治大學
調取原告被申訴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專案調查報告書(0000
0000)所有卷證:包括申訴書、申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訪談紀
錄、逐字稿及錄音帶等之全部檔卷資料及國立政治大學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調查報告C版以外之其他版本,本院
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相關法條:
民法
第184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第15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
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第277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25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
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字號】 100,小上,49
【裁判日期】 1000422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洪燕梅
被 上訴人 張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又,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26年度鄂上字第236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1年台上字第
4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漏未審酌
應予審酌之證據、認事用法違誤等情事,並分別原引法條或
判決、判例以為依據,依法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國立政治大學(以下簡稱政治大
學)中文系副教授,享有相當高的聲譽。被上訴人於民國98
年3、4月轉任為伊之教學助理。殊料98年6月初,被上訴人
竟向伊表達愛意,並表示要離家與伊共同生活。經伊嚴詞拒
絕後,被上訴人遂以自殺、威脅到政治大學心理諮商中心以
成為「個案」四處散布伊等曖昧關係等方式恐嚇伊,並不斷
以電話簡訊騷擾伊,但皆未獲伊回應,進而向伊及其他同學
表示要毀掉伊。隨之,被上訴人遂基於毀損伊之名譽而四處
散布不實之傳言,向學校申訴並向其他學生等散布雙方有「
肢體上親密關係多次且長達一年」、「進一步親密之肢體接
觸關係」、「發展如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係」等不實陳述,
該不實傳言讓伊痛苦不堪,幾乎崩潰,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以為澄清真相回復名
譽。未料,原審因有應審酌之證據未予審酌、認事用法錯誤
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明顯違背法令之事由,爰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因有應審酌之證據未予審酌、認事用法
錯誤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明顯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經查:
(一)就「上訴人之身體正面特徵與被上訴人為取信於政大性平會
之不實說法顯不相同,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婦產科診斷證
明書可稽,原審顯有應審酌證據未予審酌之情」且「未傳喚
楊子萱、曹濟仲、謝政修及陳文玲復未敘明原因,原審顯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處」部分:
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
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本件原
審法院雖未傳喚上開三名證人,惟原審法院業已依據兩造往
返之MSN訊息、政大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C版及其相關卷證、
證人雷子瑛、高詩茹之證詞等證據加以審核,原審法院本得
依其自由心證作出判斷,進而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衡情捨
棄,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以此為上
訴理由,自非有據。
(二)次就「原審以雷子瑛個人觀感認定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構成
妨礙名譽之侵權行為、且認被上訴人僅係向高詩茹敘述內心
感受,漏為審酌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民名譽之動機,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部分:
依前揭說明,原審審酌全卷後,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此
為其職權行使,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上訴人仍指摘其為不當
,復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未合,其逕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亦非有據。
(三)再就「限制上訴人閱卷權有重大違法」部分: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項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所明定。經
查,本件上訴人被申訴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專案調查報告書
等相關卷證,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
屬應保密之文書,是原審法院限制兩造影印、攝影、錄影,
顯屬合理之限制,上訴人以此指摘未能充分就系爭證物進行
攻防,喪失影響判決之對質詰問權云云,顯屬誤會,其逕為
上訴之理由,亦難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顯係將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混為一談,遽認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其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其他關於兩造間究否僅止於師生關係、被上訴人之
言論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等主張,經核均屬事實認定問題
,非關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等情,該等主張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無庸一一詳予論列審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法院組織法第83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裁判字號】 | 99,店小,855 | |||||||||||
【裁判日期】 | 1000307 | |||||||||||
【裁判案由】 | 損害賠償 | |||||||||||
【裁判全文】 |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855號 原 告 洪燕梅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廖嘉琳律師 被 告 張安利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按:請的律師和行政訴訟政大方一模一樣呀!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85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所就讀之國立政治大學校內,以妨 礙伊名譽之目的對伊為侵權行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台 北市○○區○○路二段64號國立政治大學校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國立政治大學(以下簡稱政治大學)中文系 副教授,教學認真、專注於著作,多次獲得表揚、深獲學生 愛戴並享有相當高的聲譽,被告於民國96年9月至97年1月選 修伊所開設之「中國語言文字名著選讀」通識課程,其後自 97 年3月後(96年下學期)與伊晤談表明學習意願並受聘為 計畫助理,98年3、4月轉任為伊之教學助理,其間被告開始 主動向伊請教分享生活心情等,伊亦一視同仁的本於師長身 分給予輔導與照顧協助,且雙方均為女性,伊已為47歲、被 告年僅20餘歲,相距20餘歲,在伊認知中,雙方絕無可能有 任何不同於師生或長輩與晚輩者之關係。殊料98年6月初, 被告竟向伊表達愛意,並表示要離家與伊共同生活,伊非常 訝異,嚴詞拒絕。被告遭拒後,遂以自殺、威脅到政治大學 心理諮商中心以成為「個案」四處散布伊等曖昧關係等方式 恐嚇伊,並不斷以電話簡訊騷擾伊,但皆未獲伊回應。殊料 被告懷恨在心,向伊及其他同學表示要毀掉伊。隨之,被告 遂基於毀損伊之名譽而四處散布不實之傳言,向學校申訴並 向其他學生等散布雙方有「肢體上親密關係多次且長達一年 」、「進一步親密之肢體接觸關係」、「發展如男女朋友間 之親密關係」等不實陳述,該不實傳言讓伊痛苦不堪,幾乎 崩潰,多次要求學校提出該傳言之證據,皆遭拒絕,致以訛 傳訛,伊無法為自己辯白,使謠言愈發不可收拾,為此萬不 得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以為澄清真相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以下同)壹元。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就讀政治大學德語文系一年級上學期(96 學年上學期、即96年9月至97年1月)選修原告於政治大學開 設之通識課程時,兩造因此授課教學而有接觸。及至97年3 月間之大一下學期,伊因對原告充滿師長崇拜與良好印象, 故與原告有所往來,就感情、家庭等人際關係屢尋求原告傾 吐心事,同時亦對原告家中際遇與成長背景多感心疼,雙方 多有情感交流及互動,當時原告更主動告知所屬研究室尚有 一個助教(理)職缺,為此自97年3、4月以後,伊並擔任原 告之研究室助理,持續至二年級,為期長達一年半時間,伊 擔任助理期間,與原告相處時間更長、往來更為密切與深入 ,除經常於研究室內相處外,兩人更常透過網路、手機簡訊 聯繫(按除msn通訊外,原告更申請網路簡訊使用,以便於 雙方聯繫之用),也因伊對文學之興趣與熱愛,原告亦為伊 修改文學作品。然兩人交往期間,迭有情緒上之困擾與紛爭 ;98年4月間,伊著實難以承受該無法公開之情感以及原告 情緒化行為,遂自研究室離開。然分離後,原告所傳msn訊 息之仇恨性字眼更讓伊心生畏懼(如「我不在乎生命的長短 ,就讓我一次還你」、「我恨你」等msn訊息文字,此為原 告於其他行政爭訟程序所提出證物),且難以負荷此分離後 之情感上傷痛,遂向心理諮商中心尋求專業輔導與協助;同 時被告因處於此身心煎熬之情形下,難以再繼續隱忍遂將上 開內情告訴家長,家長為此於98年6、7月間要求校方處理。 政治大學即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下稱性平會)會議討論後,認此涉及師生間權力不對等 關係,決議受理該申訴案,並成立調查小組訪談相關當事人 及證人,收集與調查相關證物、證據,釐清案情真相。經性 平會調查後認定原告以其優勢教師身分與學生發展出超越師 生之親密關係,作為顯然不當且逾越師生份際,據此認定本 件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性騷擾情形,並由政大依據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原告作出應為書面道歉等六 項措施,並於98年11月10日函知原告。原告對前揭政治大學 處置不服,進而提起訴願救濟,政治大學於訴願程序中所提 <--同一批律師要說不知道真容易呀! 出之答辯書狀內容與伊無涉,伊根本無從得知,且該書狀交 付對象為訴願審議委員會與原告,並無對外散佈;後經訴願 機關即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之訴願無由,而予以 駁回訴願。原告再對政治大學提起行政訴訟,後亦遭駁回; 卻同時再對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求償。惟原告並未具體敘明 伊究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散佈何謠言 致令原告權利受損等,僅因原告與政治大學之行政訴訟利益 考量,即遽然向仍在學之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洵未允當。伊 並無向政大性平會為不實陳述,此由政大性平會調查後事實 認定書面內容,即足證明;伊依法提出性騷擾申訴,並非侵 權行為;且原告是否構成性騷擾或有無與學生發展超越師生 份際的親密關係,此亦屬政治大學性平會調查與認定權限; 伊亦無對雷子瑛或高詩茹等他人散佈不實言論,也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情;兩造間確有發生師生同性戀情之情事,且伊 亦未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伊僅為目前仍求學之在校學生 ,提出申訴亦甚感身心煎熬,又政治大學性平會如何調查與 認定事實,伊並無任何置喙餘地,也絕無可能單憑伊提出申 訴即認定原告作為不當。伊僅係依規定向校方提出申訴,並 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msn節錄文影本1件、各 機構表揚獎狀等影本7件、97年~98年之研究成果及參與校內 外事務一覽表影本、學校評鑑表影本、學生感謝卡影本、國 立政治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調查報告C版影本各1份 、訴願答辯書第3頁影本、msn節錄文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兩造MSN對話節錄影本各1件、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 精神科/身心失眠門診病歷影本4件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件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 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有無 基於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四處散布不實之傳言,向政治大學申 訴並向其他學生散布兩造間有「肢體上親密關係多次且長達 一年」、「進一步親密之肢體接觸關係」、「發展如男女朋 友間之親密關係」等不實陳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雖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惟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須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課被告 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 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就其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查,兩造為政治大學之師生關係,被告於96年 9月至97年1月即大學一年級上學期時選修原告所開設之「中 國語言文字名著選讀」通識課程,其後並自97年3月後(96 年下學期)與原告晤談表明學習意願並受聘為計畫助理,98 年3、4月轉任為原告之教學助理,其間被告主動向原告請教 分享生活心情等,原告亦一視同仁的本於師長身分給予輔導 與照顧協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六、惟原告主張98年6月初,被告竟向伊表達愛意,並表示要離 家與伊共同生活,伊非常訝異,予以嚴詞拒絕;被告遭拒後 ,遂以自殺、威脅到政大心理諮商中心以成為「個案」四處 散布伊等曖昧關係等方式恐嚇伊,並不斷以電話簡訊騷擾伊 ,皆未獲伊回應;殊料被告懷恨在心,向伊及其他同學表示 要毀掉伊;並隨之基於毀損伊之名譽而四處散布不實之傳言 ,向學校申訴並向其他學生等散布雙方有「肢體上親密關係 多次且長達一年」、「進一步親密之肢體接觸關係」、「發 展如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係」等不實陳述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查,被告雖有於98年6月18日以msn與證人高○○對 話時曾表示:「我在把老師毀掉」、「但是我覺得我會持續 攻擊她到我累了為止」等語,惟該等訊息文字係因證人高○ ○於與被告對話之前曾經與原告的其他助理聊天過,也有聽 說被告和原告有爭執,所以向被告求證事情的過程,在對話 的過程中,被告始主動告訴稱要把原告毀掉等語,業據證人 高○○到庭結稱在卷可稽(見本庭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該等訊息文字係被告於證人高○○向其求證時之 被動陳述,而非被告主動向證人高○○欲傳達何項意圖之陳 述。況查,兩造於98.6.21傳msn訊息時,猶互傳以「我不在 乎生命的長短,就讓我一次還你」、「我恨你」、「如果你 一直不理我,我會很慌很慌很慌」等訊息文字,有兩造MSN 對話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被證1及原證11),由上開訊息 文字內容觀之,顯非一般之師生間基於輔導與照顧協助之對 話而已,而兩造間似不僅止於師生之關係,益見被告上開以 msn 與證人高詩茹之對話文字,僅在向證人高○○敘述其內 心之感受,而非對原告有何負面之評語,自尚難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故意散布不實謠言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可言。 七、至證人雷○○雖於不詳時間曾與原告以原證八之MSN對話 時敘及「伊寫論文的最後階段,被告用MSN告訴伊說,希 望伊打電話給原告,因為原告情緒很激動,可能會發生事情 ,但是伊沒有打電話給原告,被告也有跟我說他與原告有親 密的關係。」、「被告當時有無具體陳述與原告親密關係之 程度?證人答:伊當時得知覺得很驚訝,難以置信,就問被 告是否有上床,被告回答說有。」、「證人聽完被告說與原 告有上床的親密性行為,對於原告的評價如何?證人答:老 師給伊的印象是潔身自愛的老師,伊那時候很不相信,但是 被告要說得很有那些回事,那時候伊的觀念就有動搖,伊認 為老師不應該和學生發生那種親密的關係。」等語(見同上 言詞辯論筆錄),惟該MSN對話訊息文字既為證人雷 難據為認定被告有何對於原告之負面評語,而有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之意圖。 八、又原告雖因被告向政治大學心理諮商中心尋求專業輔導與協 助;同時因被告處於身心煎熬之情形下,難以再繼續隱忍遂 將上開內情告訴家長,被告之家長為此於98年6、7月間要求 校方處理,經政治大學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由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討論後,認此涉及師生間 權力不對等關係,決議受理該申訴案,並成立調查小組訪談 相關當事人及證人,收集與調查相關證物、證據,釐清案情 真相,性平會調查後認定原告以其優勢教師身分與學生發展 出超越師生之親密關係,作為顯然不當且逾越師生份際,據 此認定本件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性騷擾情形,並由政 治大學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原告作出應為 書面道歉等六項措施,並於98年11月10日函知原告等情,雖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國立政治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調 查報告C版報告載明略以:「乙師以其在校教師的優勢身分 主動與甲生發展出超越師生的親密關係多次且長達一年多」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政治大學調取該校專案調查原告被申 訴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報告書一卷可參,固亦堪認屬實。惟 承上所述,依兩造於98.6.21傳msn訊息時,互以「我不在乎 生命的長短,就讓我一次還你」、「我恨你」、「如果你一 直不理我,我會很慌很慌很慌」等訊息文字觀之,顯非一般 之師生間基於協助輔導之對話,足見兩造間似不僅止於師生 之關係,業據論述如上,是被告雖於嗣後向就謮之政治大學 心理諮商中心尋求專業輔導與協助,並將上開內情告訴其家 長,其家長為此於98年6、7月間要求校方處理,而經政治大 學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由性平會會議討論後,作成上 開決定及措施並函知原告等情,核屬政治大學依據性別平等 <--行政法院缺您這樣的法官!行政法院認定 教育法規定所做之行政處分,原告縱認其權利因而受有損, 是行政處分洪師就不用這麼辛苦了! 亦非因被告之申訴等行為所直接引起者,即原告之受損害與
被告之申訴行為間顯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屬行政訴
訟事件,非普通法院審判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不實
之言論以毀損其名譽云云,即難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四處散布不
實之傳言,向政治大學申訴並向其他學生散布兩造間有「肢
體上親密關係多次且長達一年」、「進一步親密之肢體接觸
關係」、「發展如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係」等不實陳述,而
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既無可取,被告所辯伊未對原告為侵
權行為等語,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
他診斷證明書等,本院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麗娟、再向第三人國立政治大學
調取原告被申訴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專案調查報告書(0000
0000)所有卷證:包括申訴書、申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訪談紀
錄、逐字稿及錄音帶等之全部檔卷資料及國立政治大學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調查報告C版以外之其他版本,本院
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 ||||||||||||
相關法條: | ||||||||||||
---|---|---|---|---|---|---|---|---|---|---|---|---|
|
【裁判字號】 100,小上,49
【裁判日期】 1000422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裁判日期】 1000422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洪燕梅
被 上訴人 張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又,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26年度鄂上字第236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1年台上字第
4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漏未審酌
應予審酌之證據、認事用法違誤等情事,並分別原引法條或
判決、判例以為依據,依法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國立政治大學(以下簡稱政治大
學)中文系副教授,享有相當高的聲譽。被上訴人於民國98
年3、4月轉任為伊之教學助理。殊料98年6月初,被上訴人
竟向伊表達愛意,並表示要離家與伊共同生活。經伊嚴詞拒
絕後,被上訴人遂以自殺、威脅到政治大學心理諮商中心以
成為「個案」四處散布伊等曖昧關係等方式恐嚇伊,並不斷
以電話簡訊騷擾伊,但皆未獲伊回應,進而向伊及其他同學
表示要毀掉伊。隨之,被上訴人遂基於毀損伊之名譽而四處
散布不實之傳言,向學校申訴並向其他學生等散布雙方有「
肢體上親密關係多次且長達一年」、「進一步親密之肢體接
觸關係」、「發展如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係」等不實陳述,
該不實傳言讓伊痛苦不堪,幾乎崩潰,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以為澄清真相回復名
譽。未料,原審因有應審酌之證據未予審酌、認事用法錯誤
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明顯違背法令之事由,爰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因有應審酌之證據未予審酌、認事用法
錯誤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明顯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經查:
(一)就「上訴人之身體正面特徵與被上訴人為取信於政大性平會
之不實說法顯不相同,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婦產科診斷證
明書可稽,原審顯有應審酌證據未予審酌之情」且「未傳喚
楊子萱、曹濟仲、謝政修及陳文玲復未敘明原因,原審顯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處」部分:
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
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本件原
審法院雖未傳喚上開三名證人,惟原審法院業已依據兩造往
返之MSN訊息、政大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C版及其相關卷證、
證人雷子瑛、高詩茹之證詞等證據加以審核,原審法院本得
依其自由心證作出判斷,進而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衡情捨
棄,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以此為上
訴理由,自非有據。
(二)次就「原審以雷子瑛個人觀感認定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構成
妨礙名譽之侵權行為、且認被上訴人僅係向高詩茹敘述內心
感受,漏為審酌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民名譽之動機,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部分:
依前揭說明,原審審酌全卷後,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此
為其職權行使,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上訴人仍指摘其為不當
,復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未合,其逕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亦非有據。
(三)再就「限制上訴人閱卷權有重大違法」部分: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項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所明定。經
查,本件上訴人被申訴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專案調查報告書
等相關卷證,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
屬應保密之文書,是原審法院限制兩造影印、攝影、錄影,
顯屬合理之限制,上訴人以此指摘未能充分就系爭證物進行
攻防,喪失影響判決之對質詰問權云云,顯屬誤會,其逕為
上訴之理由,亦難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顯係將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混為一談,遽認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其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其他關於兩造間究否僅止於師生關係、被上訴人之
言論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等主張,經核均屬事實認定問題
,非關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等情,該等主張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無庸一一詳予論列審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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