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需要一個不偏不倚的政大性平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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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6日 星期三

關於洪老師被控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事件之法律陳述

針對洪老師被控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政大性平會對洪老師做出「拒絕道歉就解聘」之懲處建議決議,目前該報告依法為須保密之文件,非偵查審判機關看不到,故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之內容如下:

本件原告為被告之○○系○教授,因遭學生家長舉發涉及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原告以其教師之優勢身分,主動與學生發展親密關係,並以不對等方式對待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於98年11月2 日向被告提出專案調查報告,報告中並建議對原告採取下列6項處置:「1.行為人應向學生書面道歉,1 個月內未完成者,應予解聘、2.行為人應簽具切結書,切結不再干擾或接觸學生,1 個月內未完成者,應予解聘、3.行為人應於3 個月內至少接受10次諮商,未如期完成者,應予解聘、4.行為人應留原俸級2 年、5.行為人5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及論文指導老師、6.行為人倘再受相關通報,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解聘。」

再輔以新聞報導,可見政大性平會認為本案尚不構成性騷擾,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實則,若認定未構成性騷擾,政大性平會還能夠做出這些懲處建議決議?我們來看看法律是怎麼規定的。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
    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政大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第23條:
    本校權責單位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
    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本校權責單位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本校執行前項處置時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仔細看一下條文,都必須是「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洪老師案政大性平會既然認定不構成性騷擾,卻還可以運用這些規定對洪老師施以行政懲處,罪名是: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但遍查政大教師倫理守則,也沒有懲處規定,更何況違反教師倫理守則亦非性平會得管轄者。白話點說,簡直以莫須有的罪名,冠在洪老師頭上。

如果認定是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那麼請就直接明白的說性騷擾情節輕微,不要迂迴的寫成這樣,尤其洪老師從頭到尾只傳了「我恨你」三字MSN訊息(MSN暱稱為「我不在乎生命長短,就讓我一次還你」),其中張生長期擔任洪姓教師助理,且助理不只一位,如何單憑一則訊息,以及張生之指控,就能證明洪師與張生有親密關係,且以不對等方式造成學生傷害(這些都是前提建立在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時才會出現的法律用語)?當這些事實都是各說各話,沒有可信依據下,政大性平會都不敢承認構成性騷擾了,但又為何可以施以構成性騷擾時的法律效果?這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政大以先打五十大板方式對待洪老師,卻又不給其充分答辯的機會,做出這個「拒絕道歉就解聘」之懲處,不僅於法無據,更彰顯校方的鄉愿與顢頇。一個違反法治精神的違法決議,懇請政大各級教評會莫將之視為判斷餘地,仍應以該則決議有重大瑕疵為由,不予適用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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