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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6日 星期三

行政法院裁定


【裁判字號】99,訴,1602
【裁判日期】991213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洪燕梅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吳世宗律師
           廖嘉琳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代 表 人 吳思華(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年○月○日台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
    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
    獲申請或檢舉後,除有第2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受理之事由
    外,應於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
    平會」)調查處理。同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性平
    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
    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
    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
    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
    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
    主管機關申復。」同法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
    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
    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
    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又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
    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
    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是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
    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
三、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
    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
    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及教育工作,為公法法律關係。
    是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
    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
    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
    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而關於公務人
    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
    、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
    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
    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規所為免職處分等。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
    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
    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
    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
    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
    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
    、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
    職(司法院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管理措施
    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
    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
    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141 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
    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
    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
    裁字第1014號裁定等,其見解均資參照)。對照司法院釋字
    第462 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
    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
    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
    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
    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
    ,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
    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 號、
    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之○○系○教授,因遭學生家長舉發涉及性
    騷擾事件,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原告以其教師之優勢
    身分,主動與學生發展親密關係,並以不對等方式對待學生
    ,造成學生身心傷害,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於98年11月2 日
    向被告提出專案調查報告,報告中並建議對原告採取下列6
    項處置:「1.行為人應向學生書面道歉,1 個月內未完成者
    ,應予解聘、2.行為人應簽具切結書,切結不再干擾或接觸
    學生,1 個月內未完成者,應予解聘、3.行為人應於3 個月
    內至少接受10次諮商,未如期完成者,應予解聘、4.行為人
    應留原俸級2 年、5.行為人5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及論文指導
    老師、6.行為人倘再受相關通報,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解聘
    。」經被告校長於同年11月4 日核定該專案調查報告後,被
    告性平會依校長指示以98年11月○日政性平校字第○○○號
    函檢送該專案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32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本案由性平會處
    理並無不當、本案調查程序並未有重大瑕疵等理由,決議駁
    回其申復,並以98年12月○日政學務字第○○○○○號函檢
    送申復評議書予原告。嗣被告以99年4 月○日政學務字第○
    ○○○○號函知原告,略以原告因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各項
    處置,除5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及論文指導老師之處置已實施
    外,其餘處置俟救濟程序結束後為之。原告不服被告性平會
    98年11月○日政性平校字第○○○號函附專案調查報告、被
    告98年12月○日政學務字第○○○○○號函附申復評議書及
    99年4 月○日政學務字第○○○○○號函,提起訴願,遭決
    定以原告因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事件,經被告命原告向學生道
    歉、簽具切結書、接受諮商、留原俸級2 年及5 年內不得擔
    任導師及論文指導老師等處置,並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對其
    應有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原告
    對被告之申復決定及所採取處置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以
    不受理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被告性平會98年11月○日政性平校字第○○○號函附專案調
    查報告、被告98年12月○日政學務字第○○○○○號函附申
    復評議書、被告99年4 月○日政學務字第○○○○○號函及
    訴願決定」等語。可知原告主要係認被告命其向學生道歉、
    簽具切結書、接受諮商、留原俸級2 年及5 年內不得擔任導
    師及論文指導老師等處置,損及其權益,因而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性平會98年11月○日政性
    平校字第○○○號函附專案調查報告、被告98年12月○日政
    學務字第○○○○○號函附申復評議書、被告99年4 月○日
    政學務字第○○○○○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五、經查:
  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32條第1 項規定可知,學校如接獲申請或檢舉後,除
    有應不予受理之事由外,即應於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
    查處理,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向其所屬學校提出書面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則應於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
    責機關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
    為人,行為人如對處理結果不服,得於20日內向學校申復。
    是有關調查後對行為人所為之議處,應由學校自行或移送相
    關權責機關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係屬學校或相關權責機關之
    權限,亦即調查後之議決處置,乃由學校或相關權責機關作
    成。縱學校所組成之性平會經學校指示以性平會之名義通知
    行為人處理結果,亦應視為學校所為之議決處置。本件被告
    所設之性平會於98年11月○日向被告提出專案調查報告,經
    被告校長於同年11月○日核定該專案調查報告後,再依校長
    指示由被告性平會以98年11月○日政性平校字第○○○號函
    檢送該專案調查報告予原告,顯見被告性平會雖以自己名義
    將被告核定之處置結果通知原告,亦應視為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行政處置,先予敘明。
  稽諸被告性平會98年11月○日政性平校字第○○○號函所檢
    附之專案調查報告,被告決定對原告採取6 項行政處置:「
    1.行為人應向學生書面道歉,1 個月內未完成者,應予解聘
    、2.行為人應簽具切結書,切結不再干擾或接觸學生,1 個
    月內未完成者,應予解聘、3.行為人應於3 個月內至少接受
    10次諮商,未如期完成者,應予解聘、4.行為人應留原俸級
    2 年、5.行為人5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及論文指導老師、6.行
    為人倘再受相關通報,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解聘。」上開行
    政處置,是否屬於足以改變原告教師身分、對其權益有重大
    影響或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
    1.「行為人應向學生書面道歉,1 個月內未完成者,應予解
      聘」、「行為人應簽具切結書,切結不再干擾或接觸學生
      ,1 個月內未完成者,應予解聘」、「行為人應於3 個月
      內至少接受10次諮商,未如期完成者,應予解聘」、「行
      為人倘再受相關通報,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解聘」部分:
      經查,上開處置非但未直接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更未損
      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且經核上開處置課予原告之作
      為義務,尚非嚴重,亦難認對原告權益有何重大影響,故
      應屬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非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況原告之教師身分受教師法
      所保障,倘被告欲對原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除須符合
      教師法第14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外,尚應經由被告校內之
      各級教師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始得議決論處,是縱上開
      處置之前提要件成就,或原告表明不履行上開處置之要求
      ,亦非當然發生解聘之法律效果,故上開處置顯非附條件
      之行政處分甚明。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 月份第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公立學校業已作成之解聘
      處分,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迥
      不相侔,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2.「行為人應留原俸級2 年」部分: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意旨,降低公務人員依法
        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固屬對公務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
        影響,惟若僅留任原俸級,而未降低其依法審定之俸級
        ,要非屬對公務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另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係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
        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
        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因
        俸級之不同,對於其所得領取之俸給固有影響,惟因其
        俸給之差異,乃直接基於俸級之差異所致,若其未依法
        取得較高俸級即無法享有領取該等俸給之權利,則其因
        俸級之不同所致俸給之差額,即非「基於已確定之俸級
        」,依法令規定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自無從類推適用
        該號解釋,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則係針對教師升等
        之評審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本件自無從予以援
        引適用。
      本件原告遭被告處置留原俸級2 年,固未改變其教師身
        分關係,亦未直接影響其擔任教職之權利,且該項處置
        並未降低原告原已取得之俸級,雖於原告日後之晉敘俸
        級有影響,然亦與所謂之降級或減俸有別,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483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至於原告2 年內不得晉
        敘俸級,而獲取更高之俸給,乃直接基於俸級之差異所
        致,其因俸級之不同所致俸給之差額,並非「基於已確
        定之俸級」,請求為財產上給付,亦無從類推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揆諸前開說明,留原俸級2 年之
        處置,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純屬被告之內部管理行為
        ,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3.「行為人5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及論文指導老師」部分: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
        作(司法院釋字第308 號解釋理由),公立學校與所聘
        任之教師間關係,係因締結行政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
        。教師法第16條所規定教師享有之權利,及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教師應負擔之義務,在公立學校,乃是基於
        法律規定,構成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行政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內容。其中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及第9 款之「擔任導師」之辦法,依同條第2 項規
        定,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以期學校合理妥適要求教師
        履行該等義務。公立學校教師擔任導師或擔任論文指導
        老師既是履行其與學校間行政契約上之義務,而公立學
        校是否要求其所聘任之教師擔任導師或論文指導老師,
        即屬其基於平等關係之行政契約上權利之行使,並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
        ,具上下關係之公權力措施性質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為公立學校,原告為其所聘任之教師,彼此間為行
        政契約關係,被告對被告作成「5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及
        論文指導老師」之處置,依上開說明,僅係消極不行使
        其行政契約上之權利,其非行政處分至明。況教師是否
        擔任導師或論文指導老師,係屬工作條件,其既非變更
        教師之身分關係,對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難謂
        有重大影響,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以其性平會98年11月○日政性平校字第○○○號函所附
    專案調查報告,對被告作成上開6 項行政處置,均屬內部之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被告嗣以98年12月○日政學務字第
    ○○○○○號函附申復評議書,駁回其申復,則係行政救濟
    之程序決定,原告如有不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規定
    ,應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教師法之規定提
    起申訴及再申訴,而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至於被告99年4 月○日政學務字第○○○○○號函知原告,
    僅係通知原告及關係人上開6 項處置,除5 年內不得擔任導
    師及論文指導老師之處置已實施外,其餘處置俟救濟程序結
    束後為之,核屬被告為使原告及關係人知悉本案處理進度之
    通知,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對原告申請為任何准駁
    ,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甚明,自不得為撤
    銷訴訟之標的。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性平會98年11月○日政性平校字第○○
    ○號函所附專案調查報告,對被告作成上開6 項行政處置,
    均屬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事項,並未改變原告
    之教師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亦未損害
    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顯非行政處分,而被告以98年12月
    ○日政學務字第○○○○○號函附申復評議書,駁回原告之
    申復,原告若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於被告99年4 月○日政學
    務字第○○○○○號函,則係未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
    亦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對上開函文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
    ,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以及為支持其實體主張而請求閱覽
    經被告列為密件之當事人訪談資料,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
    件,均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3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行政程序法
第92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4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民事訴訟法
第95條
(裁定程序準用本節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教師法
第14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
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
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
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16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17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33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30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
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
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
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32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34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
    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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