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需要一個不偏不倚的政大性平會!

我們需要一個不偏不倚的政大性平會!

連署平台:

臉書聲援活動:

若有任何意見與聯繫,歡迎與本團體聯繫,聯絡信箱:savehong@gmail.com

2011年4月14日 星期四

凸顯我國性別平等教育法實務問題之政大洪燕梅師案

  我們質疑政大性平會做出「拒絕道歉就解聘」之法源依據何在,政大性平會迴避母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是否構成性騷擾要件的涵攝,卻以構成性騷擾的性平法第25條加以行政懲處,罪名是: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但是,違反專業倫理與構成性騷擾是兩回事,政大既然將其劃等號,不僅不予說明,更迴避是否成立性騷擾之質疑,在在讓第三人無法苟同。


  今天性平會報告為何會這麼重要,為何我們要質疑性平會成為「太上教評會」?問題就出在性平法第35條:「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1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

  在98年底教師法修正前,鑑於很多涉及性侵害事件的「狼師」,即便學校性平會調查屬實,但教評會往往迫於校譽考量、人情壓力等等,做出一些拖延決議,如「停聘該師至司法判決定讞」,這導致「狼師」在停聘期間不用上課又可以領取半薪,甚至以辭職或退休以規避教師法「永不得再為教師」之規定,所以立法院修法把「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之事由」,這樣的修法精神,就是在呼籲各級教評會,不要再忽視性平法第35條,性平會調查報告對於教評會之影響力已非昔日吳下阿蒙,事實認定方面教評會已無再予推翻的本錢。(可參教育部99年1月月27日台人(二)字第0990008399號函)

  所以今日性平會報告完全迴避到底有無性騷擾的認定,僅曰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未來教評會在事實認定方面,無權重新調查,僅能尊重這份「判決不附理由」的報告,可怕的地方在哪裡?我舉個例子好了,刑法殺人罪的法律效果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今天法官認定被告「殺了外星人」,處刑:拒絕道歉就死刑。姑且不論處刑效果多加了一個「拒絕道歉」之詭異,法官完全忽略涵攝「殺了外星人」等不等於「殺人」,更好笑的是立法院都還沒有認定外星人是不是人了,這樣子的處罰您能接受嗎?

  洪師案政大性平會認為構成「師生戀」,處分法條是「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同時「參酌」性平法第25條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這就是我們要質疑的地方,正確的報告應該涵攝認定洪師哪些行為成立「性騷擾」,其定義在性平法第2條;若認定成立性騷擾,再「依據」性平法第25條予以行政懲處,如向張生道歉;若認為洪師此行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至多建議「參酌」教師法第14條那一款,由教評會決議議處,由此以觀,根本不可能在同一項懲處建議裡面,做出「拒絕道歉(性平法)就解聘(教師法)」之詭異懲處。更何況,政大性平會未認定洪師行為不檢,而是認為洪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但有哪些具體事實?有哪些違反聘約的重大情節?政大絲毫沒有講清楚


  我在之前的文章曾回應政大性平會李彥勳委員,指出:「性騷擾的定義還是要回歸性別平等教育法,依據性平法授權教育部制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僅為性平會處理案件時可以參考的依據,您所稱的第七條規定為教師之注意事項即屬之。而依據同準則第三十四條,政大聘任老師的行政契約中的確有這一條。但如果該老師違反聘約,應由教評會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並加以議決。而本案的確是可以參考該準則第七條沒錯,但政大刻意迴避涵攝洪師哪個行為成立性騷擾,卻引用成立性騷擾之性平法第25條加以行政懲處,迄今為止仍曰該師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不認定成立性騷擾),這應該是教評會依照教師法而認定之權限!」今日再定睛細查政大性平會懲處洪師C版本報告,「後續處理建議如下:學校應透過規範制定並明文告知所有師生,師生戀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足見,在事發時,即便真有師生戀,當時並無任何規範認定此情事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就如我前面說的,在法官用殺人罪處罰被告殺了外星人時,立法院都還沒有認定外星人是不是人的情形如出一轍!這就讓我們想起南宋名將岳飛,處死時的罪名是:「莫須有」一樣。



  政大迄今為止還是一口「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不敢言是否成立性騷擾。一般人不瞭解性平會與教評會之處理權限,當然很容易被誆騙。但是政大,為何就是不敢言是否成立性騷擾,為何違反倫理,就可以用性騷擾來處罰呢?說清楚、講明白,難道很難嗎?不需要描述多麼露骨的細節,就說成立或不成立嘛!政大,加油,好嗎?

  而目前我國性平事件行政體系內的救濟實務,其實也未必是性平事件,只要在「行政體系」內,官官相護是很正常的事情,尤其這些審查的委員有一半是行政機關的人,另外一半是外聘的專家學者(首長一定會聘和自己理念可以溝通的學者)。以訴願來說,雖然設計這個制度的原因就是行政機關最了解自己的事務,所以做的決定若有錯誤,人民向其訴願,不僅可以得到最即時、有效的救濟,也可以減少法院的負擔。但想也知道,誰會輕言說自己有錯呢?尤其性平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事實認定只能看性平會報告,換言之,如果這本報告亂寫,在行政救濟體系就沒救了,當事人提起救濟被要求重新調查,常常都是程序重大瑕疵(如委員人數不足等)。如果程序上看不出太大問題(即便是法院,法律要求要錄音,但往往法院做出一些不合法的事情,律師要堪驗錄音光碟,往往爭議段落就會被「消除」,負責錄音的人就會說他「操作錯誤」,實則,哪有這麼多錯誤可以犯呢?),往往會維持原決定。

  至於到行政法院呢?公正廉明的法院就能為民申冤,毋枉毋縱?全台灣的法官當然一定有不少好法官,但他們最現實的壓力就是:結案。如果案子積太多沒辦完,超過時間後,考績就會不好看了。而行政法院改制之前被暱稱為「駁回法院」,現在當然好一點,但如果認為學校所為的決定不是「行政處分」,當然也會程序駁回。這個案子,在民事法院判決裡面張明輝法官就認為是行政處分,學者周志宏教授在「對釋字第684號解釋之進一步探討」一文內,更提及:「若大學以申訴評議決定(此亦可包括依其他法律在在校內所為之救濟程序)強制處理私法爭議,則對此申訴評議決定應可認為是公權力之措施提起行政訴訟。(例如:強制教師對學生道歉否則解聘)」洪老師未對行政法院裁定提起上訴,原因我想就是她不願與政大校方對立,不然這個裁定未來若獲得最高行政法院支持,下一個當事人身份改為教授的釋字第684號解釋,將應運而生。針對性平會決議之定性,在法學上也有重要的意義。

  可惜的是,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性平報告,但事實上,法官不想惹事、麻煩,幾乎都是「尊重」、「依據」這份報告,縱使有少數判決法官實質審查性平報告,但最後當事人仍無法獲得救濟(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 104號判決,該案經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60號判決已駁回原告之訴定讞)。網路上有熱心網友提到被法院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的案子最後獲得救濟,但今天洪師這個案子卻是有無騷擾不敢言,卻以違反專業倫理罪名處以性騷擾的行政懲處,這要法官怎麼實質審理?這一切的問題,都出在政大性平會

作者:王奕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研究生;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公法組碩士班研究生)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